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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43號被 告 張文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15日晚間9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盤查,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經警徵得張文馨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20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63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