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郁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1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1瓶(毛重7.17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或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5027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8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大甲交流道西向匝道出口處,為警路檢盤查,並發現車內散發出愷他命味道,A01遂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4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99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行,然於本署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忘記何時施用愷他命,且我測試都有通過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8月7日21時15分許,駕車行經路檢點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8月7日21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470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99ng/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高於100ng/mL,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