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昱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於114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6月13日20時許」,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3至3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坦承因駕車臨停為警盤查後之114年6月14日1時20分許,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4年6月8日吸食愷他命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依據EIA/LC-Qrbitrap檢驗法為初篩檢驗,並以GC-MS/LC-MS/MS檢驗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240ng/mL、35ng/mL、10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各該品項之濃度值,確呈依托咪酯、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被告經警攔查後扣得經警初篩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菸彈2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偵卷第

23、83、67至73、97頁)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施用依托咪酯及愷他命毒品(偵卷第40頁),復有經警初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菸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6月14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依托咪酯、愷他命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依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240ng/mL、35ng/mL、109ng/mL,逾行政院公告各該品項之濃度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菸彈2顆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證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行為,該等物品並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且避免妨害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偵查、審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49643號被 告 王昱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勛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駕車臨停為警盤查,並發現車內中央扶手有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6月14日1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9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24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昱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時否認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14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因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臨停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6月14日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9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240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