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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榛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郭毓容」後補充「(已歿,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郭毓容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亦同有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偵卷第37頁);

(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故未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三)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二)惟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於調解不成立及告訴人死亡後,亦未謀求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本案犯行所致損害未獲實際填補,難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46297號被 告 林美榛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郭毓容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榛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區柳川西路4段與光大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郭毓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光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美榛、郭毓容2人均疏未注意,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後,雙方人車倒地,郭毓容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美榛則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毓容、林美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美榛、郭毓容均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郭毓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郭毓容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林美榛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毓容、林美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證據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確因該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林美榛、郭毓容2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林美榛、郭毓容2人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林美榛、郭毓容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美榛、郭毓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