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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MANH HUNG(中文名:黃孟雄)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MANH HU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HOANG MANHHUNG (中文名:黃孟雄,下稱黃孟雄)」後補充「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第3至4行關於「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之記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行為人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HOANG MANH HUNG在臺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乙情,此

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本案所涉酒醉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之部分,既業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諸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就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於本件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竟仍

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於注意行車安全,致告訴人顏伶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如前述,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㈧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而來臺就業,合法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4月6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乃初犯、偶發,其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20658號被 告 HOANG MANH HU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MANH HUNG (中文名:黃孟雄,下稱黃孟雄)於民國114年3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LE HUU TUNG(中文名:黎友松,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路。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光正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至交岔路口應達中心處始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中心處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因酒後影響判斷力,適顏伶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顏伶砡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顏面2處撕裂傷(2公分、2公分)、左手橈股骨折、左腳脛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22時57分對黃孟雄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7mg/L,始悉上情。黃孟雄於肇事後員警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顏伶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伶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