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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高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高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一)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可憑。本案被告張高菖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22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40ng/mL,均逾越上開毒品濃度之標準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小客車,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愷他命濃度為22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40ng/mL,均逾越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100ng/mL,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52674號被 告 張高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菖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前,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駛牌照號碼RFH-7852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0日17時36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大雅公園旁且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毛重:2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8.5公克)、1包(毛重1.7公克)以及K盤1個,復經警徵得張高菖於114年7月10日22時46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張高菖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現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365號偵辦中),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21ng/mL、34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C19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C197)、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221ng/mL、340ng/mL,均高於上開公告濃度值,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