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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達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以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達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達安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趙○○受有左腳擦挫傷及右邊膝蓋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非本案審理範圍)。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吳達安遭查獲後冒名「李○○」應訊而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達安冒用其友人李○○之姓名、年籍資料於警詢、偵訊中應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冒名應訊,並經警於114年12月3日再次訊問被告,見本院卷內之被告警詢筆錄),並經證人陳○○於警詢中(亦即被告所騎乘A車之車主),證人李○○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指證歷歷,且有被告經逮捕時所拍攝之個人照片、證人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拍攝之個人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冒用證人李○○姓名年籍應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案經警逮捕、訊問以及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均為被告,並有卷附犯罪嫌疑人照片足資特定檢察官所指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始終為被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檢察官雖誤以李○○之姓名、年籍資料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刑罰權之對象仍自始為被告,並非李○○;而檢察官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是本案即應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並對被告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於114年10月18日之偵訊中供稱其係於臺中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飲用威士忌3瓶等語,然而衡以被告於114年10月8日之警詢、偵訊中均冒名李○○而應訊,且於後續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自己居住於該居所,其所述臺中市○○區之居所地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爰認定被告係於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3瓶。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13253號案件,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以及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再審酌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而因另案遭通緝而冒名應訊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