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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文字,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記載「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0時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文字,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0時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文字,並增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鑑定人結文(來文字號:Z00000000號)」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鄭博文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2597ng/mL、去甲基愷他命4989ng/mL,有該中心於114年4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率然在市區道路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後鑑驗被告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更分別高達2597ng/mL、4989ng/mL,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雖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3.354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係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惟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或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