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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瑩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瑩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驗餘淨重4.2900)」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4.2900公克)」;證據補充「員警密錄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瑩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14年度偵字第44684號被 告 陳瑩祺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4年2月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附近某公園,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5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2900),而於同日1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1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105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1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105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成分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