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傑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致他人財物受損,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財物損失之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妨害秘密、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然未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被 告 A0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上之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8)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蘇訓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訓鋐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A02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蘇訓鋐於警詢時證述之事故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與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