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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政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政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5年6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355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曾政忠否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劉昕怡於事故發生後約10小時始前往急診,且停留約10分鐘即離院,故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已具過失。又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衡諸後車追撞前車之事故態樣,通常可能造成頭頸部因撞擊、甩動而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專業判斷,依其實際診察結果所開立,且一般人於受傷後未即時就醫,並非罕見,況本案事故發生於深夜,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即至醫院急診就醫,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告訴人延後就醫,即否定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真實性。至急診後是否留院治療或觀察,亦與病患自主意願及是否有緊急醫療處置必要有關,仍難僅因告訴人延後就醫及急診停留時間長短,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上述所辯,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27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61號被 告 曾政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忠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內二車道往惠來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開啟、市區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劉昕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劉昕怡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昕怡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昕怡於114年7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轉介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事件,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復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4年8月21日公所民字第1140025377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均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交通號誌顯示正常,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對方突然煞車,我煞車仍閃避不及,就追撞到對方,我有過失我沒有意見,但如果對方沒有緊急煞車,我也不會追撞到他等語,則被告有前揭過失甚為顯然,依照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並無過失,即使告訴人確有緊急煞車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致人傷害之刑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