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人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5年1月23日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2月5日函及所附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貿然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行駛,致告訴人避煞不及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偵卷第91頁),復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離婚、獨居、無法工作而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不好(見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49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上午7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1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之際,竟貿然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行駛,適A01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3段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A01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A01並因此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A02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1聲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暨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檢察官職權就該光碟勘驗之筆錄等均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前揭路口,則被告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