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哲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47004號被 告 李承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其友人家中,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其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21日0時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口下閘道處(往南屯方向),因見警方設置取締酒駕勤務之檢點驟然減速,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施用愷他命之餘味,其遂交付所持有之K盤1個及濾嘴1支(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罰)予警查扣,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1034ng/mL、128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1034ng/mL、1286ng/mL之事實。 3 前揭扣案之K盤1個及濾嘴1支、查獲被告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毒品初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上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為警在其車內扣得其持有K盤1個及濾嘴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1034ng/mL、1286ng/mL一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