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萍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陳雅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雅萍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詎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賴俊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並因騎乘過失行為,導致
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駕車行經有號誌
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73號被 告 陳雅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安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安東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賴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長安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賴俊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雙手、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俊諺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俊諺於警詢、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