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亨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亨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記載「…,飲用米酒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14年9月21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9月2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毛亨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然其前曾有酒
醉駕車之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竟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又與證人洪進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尚未釀成證人及他人傷亡,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34號被 告 毛亨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亨泰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3住處飲用米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14年9月21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洪進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洪進財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測得毛亨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亨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