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314、5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柏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柏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顯與本案持有毒品、毒駕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對於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相似性、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6個月內再犯本案,說服本院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政策,
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影響個人之身心健康與社會之穩定發展甚鉅,竟心存僥倖,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肇生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又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倘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異同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按附表編號1所示用於包裝毒品之塑膠罐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經鑑驗其上均有該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一部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含塑膠罐1罐) 1罐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欣毒性5811D067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淨重:8.6286公克 取用量:0.0304公克 驗餘淨重:8.5982公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欣毒量5811D067號純度鑑定報告書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淨重:8.6286公克 取用量:0.0304公克 驗餘淨重:8.5982公克 純度:83.6% 純質淨重:7.214公克 2 K盤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初步分析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因屬微量愷他命,無法秤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4年度偵字第48314號114年度偵字第58264號被 告 蕭柏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柏霖前因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8月4日22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1罐後,即非法持有之,並於同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公園某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持有之愷他命。詎蕭柏霖亦知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4日22時許起,駕駛牌照號碼BYW-1158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另案緝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總毛重14.12公克,驗前總淨重8.6286公克,檢驗用罄0.0304公克,純度83.6%,推估總純質淨重7.214公克,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93號)及K盤1個(內含微量愷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扣存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826號),復經蕭柏霖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37ng/mL、1039ng/mL,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柏霖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公司114年8月29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811D067)、同公司114年9月15日純定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811D067)、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前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命1罐(驗前總毛重14.12公克,驗前總淨重8.6286公克,檢驗用罄0.0304公克,純度83.6%,推估總純質淨重7.214公克,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93號)及難以與毒品析離之K盤1個(內含微量愷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扣存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826號),均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