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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C QUANG THAO(中文名:祿光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C QUANG THA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OC QUANG 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本案幸未釀成實際損害即為警查獲、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數值、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被告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實際上既已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在卷,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被 告 LOC QUANG THAO(中文名:祿光草、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C QUANG THAO(祿光草)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迄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某越南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自同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C QUANG THA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