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致他人財物受損,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情;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4年8月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至半年又犯本案相同之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被 告 賴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前於民國114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蔡佳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世展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子毅停放在上址之MYG-7957號普通重型機車、胡文選停放在上址之NDU-8913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偉、陳世展、莊子毅、胡文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現場及酒測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