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46、2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罐(含包裝罐壹個,驗餘淨重6.5831公克、純質淨重為5.74公克)沒收之。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彦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於114年1月21日3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東海釣蝦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以不詳價金,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法持有之。
二、另陳彥齊於114年1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鄉鎮○路00○0號住處,以吞食藥丸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移轉管轄);且於114年1月21日上午5時46分經警採尿前96小時之不詳時間(不含為警拘束之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牌照號碼BYY-593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1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其為傷害案件之現行犯,為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毒品1罐(驗餘淨重6.5831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為5.74公克,扣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710號)、K盤(研磨盤)1個、空罐1個(扣存同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862號)。復經警於同日5時4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400ng/mL、8706ng/mL,均高於5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01ng/mL、373ng/mL,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彥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見偵8946卷第33至34、130至131頁),然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辯稱:我承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哈密瓜錠,但我不知道哈密瓜錠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且車不是我開的等語。
(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其係另案傷害案件之現行犯,為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於其身上扣得愷他命毒品1罐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8946卷第33至
34、130至131頁),且該愷他命毒品1罐經送鑑定後測得驗餘淨重6.5831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5.74公克,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14年1月21日4時55分起至5時0分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附帶搜索及扣得愷他命毒品1罐之照片5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2份(見偵8946卷第47、51至53、55、57、59、79至83、193、195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在雲林縣○○鄉鎮○
路00○0號住處,以吞食藥丸方式施用哈密瓜錠1次;且於114年1月21日上午5時46分經警採尿前96小時之不詳時間(不含為警拘束之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8946卷第130至131、149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
67、6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⒉一般而言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愷他命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係司法實務皆知之原則。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係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經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400ng/mL、8706ng/mL,均高於5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01ng/mL、373ng/mL,均高於法定標準,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無偽陽性之可能,足證被告確有於114年1月21日5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於114年1月21
日2時許,在凱悅YES KTV台中店,駕駛自小客車BYY-5939要接送喝醉的朋友即證人廖慶弘以及他的一位女性朋友,接送途中廖男與我起口角,他要我路邊停車,隨後他就拉開駕駛座的門,把我從車上踹下來,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偵8946卷25至27頁),又證人廖慶弘亦證稱:我於21日1、2時許,被告開自小客車BYY-5939從凱悅接我走,準備去第二攤續攤,結果他開錯路,翻臉生氣對我大小聲,我要他停下來,不要再給他載了,他依然對我大小聲,我就下車把她從駕駛座拉下來打,他打不過我,就衝回去車上拿武士刀砍我等語(見偵8946卷163頁),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車子不是我開的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其所施用之哈密瓜錠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查:
⑴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另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綠色哈密
瓜錠6顆,經鑑定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本院卷第25至3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偶然接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
⑵按毒品有不同種類之分,乃眾所周知,被告自承有施用哈密
瓜錠,更難諉稱不知。又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且新興毒品通常均含同級或不同級別之毒品,早經檢警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而為公知之事。故行為人對於哈密瓜錠內含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倘無明確意思排除施用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級別毒品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施用之哈密瓜錠可能包含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即應有所預見,若於預見後仍施用哈密瓜錠,應認對於其實際上施用哈密瓜錠所含之特定品項毒品,具備施用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自願性施用哈密瓜錠,其對於該哈密瓜錠內所含毒品成分自具有施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信。
(三)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卻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亦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5410卷第23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質及犯罪態樣均不相同,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持有逾量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毒品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愷他命1罐,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驗餘淨重6.5831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5.74公克,扣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710號)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偵8946卷第193、195頁)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依上述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罐子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