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修正公告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者,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黃聖傑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51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825ng/mL)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3頁、第5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1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開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為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害私人財產權益或破壞金融秩序之竊盜、侵占、洗錢等犯罪,罪質與犯罪態樣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危險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
,但曾因前述竊盜、侵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會對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畢業與經營攤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55461號被 告 黃聖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5日1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所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駛牌照號碼BZG-901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4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黃聖傑持有之K盤1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毛重34.96公克)、毒品咖啡包8包(毛重47.55公克,經警初驗疑似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復經警徵得黃聖傑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黃聖傑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現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1335號案件偵辦中),且濃度值分別高達5160ng/mL、3825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5160ng/mL、3825n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10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