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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347 、54866 、56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15日、5 年7 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2次)、4 月(6 次)、3 月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補充為「㈠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5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4 月、4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㈠第5 行「竟仍」補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㈡第9 行「鑰匙」補充為「鑰匙1 支(未扣案)」。

㈣、犯罪事實㈡第10行「重型機車1 部(車主為林霓惠)」補充為「重型機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警發還楊鴻鈞;車主為林霓惠)。

㈤、犯罪事實㈡第15行「公訴)」後補充「,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 年9 月23日10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㈥、犯罪事實㈡第17行「被告」更正為「A01」。

㈦、犯罪事實㈡第18行「第三級毒品」更正為「第二級毒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1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2 罪);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 罪)。

㈡、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前案之竊盜部分與本案竊盜部分之罪名、罪質亦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率爾為本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行為均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就附表編號2 部分未與告訴人楊鴻鈞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遭竊之機車業已經警發還)之犯後態度;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附表編號1 、3 )及遭竊財物之價值(附表編號2 );⒋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加以權衡,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鑰匙1 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⑴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機車1 部,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扣案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1 包及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與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114 年度偵字第56060 號】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無 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 年度偵字第54347 號】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7 至12行關於竊盜部分 鑰匙1 支 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 年度偵字第54866 號】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 至6 、15至17行關於危險駕駛部分 無 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偵字第54347號114年度偵字第54866號114年度偵字第5606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5年7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5月(2次)、4月(6次)、3月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搶奪、竊盜、偽證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25日,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搶奪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5月1日假釋出監)。詎A01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14年9月13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案件偵辦中),因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14年9月13日11時2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3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與豐勢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盤查,見其神情恍惚、異常緊張,經徵得其同意而對其執行搜索,在其身上發現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再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759ng/mL、822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6060號)。

㈡於114年9月23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9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案件偵辦中),因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正揚機車行」旁,竊取該機車行負責人楊鴻鈞所管領而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主為林霓惠),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翌日(23日)6時40分許,將該部機車棄置在苗栗縣○○鎮○○00○0號前,並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竊盜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008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楊鴻鈞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114年9月23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新盛街與新盛九街口,查獲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經警徵得A01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9022ng/mL、915ng/mL、8997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4347號、第54866號)。

二、案經楊鴻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供稱其有於114年9月5日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再騎乘機車上路之情事。 ⑵被告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114偵54347、54866、56060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年9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第GV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114年9月13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於114年9月13日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之事實。 114偵56060 3 告訴人楊鴻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 被告於114年9月23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4年9月21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114年9月22日12時6分許,在上開正揚機車行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該部機車上路,另於114年9月23日10時55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東勢區新盛街與新盛九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 114偵54347、5486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尋獲資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年9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A01毒品案初驗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GW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竊取機車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之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另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而尚未返還之機車鑰匙,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惠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