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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祺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原記載「…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會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廖陞宏,涉嫌侵占廖陞宏機車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上路。…」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施用毒品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廖陞宏,涉嫌侵占廖陞宏機車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上路。…」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按自000年0月0日生效;亦與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檢出上列毒品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值均相同),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⒉被告林祺偉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

將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36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5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濃度數值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6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人體

健康外,猶對施用者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足以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安全性,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長期宣導,亦欠缺對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態度,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58號被 告 林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8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祥順路1段附近之某公園,以將愷他命置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廖陞宏,涉嫌侵占廖陞宏機車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上路。嗣於114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新平路3段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有365ng/ml、14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祺偉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