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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同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月26日2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士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檢驗尿液,其尿液之大麻濃度值為70ng/mL;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雖扣得大麻吸食器1組,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75號被 告 王士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3月23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大麻置放在菸斗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移送管轄機關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大麻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70ng/mL、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F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