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楷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楷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邱楷程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邱楷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鄭為云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3頁),可認被告就其上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後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右肘、左前臂、右髖、左足跟挫傷、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14年度偵字第36726號被 告 邱楷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程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成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漢成四街與成都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成都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左轉而擦撞適由西往東步行通過成都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鄭為云,致鄭為云受有右後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右肘、左前臂、右髖、左足跟挫傷、左側尺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為云委任李育任律師、金湘惟律師、蘇仙宜律師、謝明智律師(嗣解除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楷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為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置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