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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偉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偉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犯罪,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2650 ng/mL、29202 ng/mL等情,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62號被 告 詹偉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先於114年8月1日晚間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卻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ARK-536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依交通規則開啟車燈,為警盤查,嗣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對詹偉志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9202ng/m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偉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相片、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均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於本案又有特別惡性,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