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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緯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適有劉堂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建成路欲左轉仁德街往興大路方向駛至」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劉堂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建成路欲左轉仁德街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行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機慢車應行兩段式左轉,復未駛至左轉待轉區,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最末處,應補充「陳家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項證據所顯示,本案告訴人劉堂勳騎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注意現場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彎之標誌,亦未注意現場劃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因而與被告陳家緯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堂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904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行至上開地點,確有未依標誌及標線指示行駛之情形,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提供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示,亦為認定本案係告訴人駕駛曾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指示,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593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45208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60頁】,亦同此見解,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無訛。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難採信,被告就本案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甘宗鑫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竟於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行為確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則非肇事主因,參以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固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甚鉅,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二、三專畢業學歷、職業為駕駛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發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6414號被 告 陳家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緯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由西左轉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建成路與仁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堂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建成路欲左轉仁德街往興大路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堂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移位性髖臼後壁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堂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家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綠燈直行,且沒有超速,伊有煞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堂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一情,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符,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覆議,亦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原因,有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59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裁決處114年2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45208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