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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威股-114速偵158)被 告 吳峻丞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峻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峻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況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兼衡其為初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被 告 吳峻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丞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翌(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2樓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前時,不慎與許智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許智豪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對吳峻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12年1月24日,因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且經依法撤銷原處分確定,自得繼續偵查起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