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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睿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睿璿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睿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並因有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審酌其過失之駕駛行為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為貪圖一己方便,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逕自騎乘機車上路,並於騎車過程有上開疏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結果,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承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1號被 告 郭睿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睿璿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從中平路往大鵬路18巷之方向行駛,駛至大鵬路與大鵬路18巷交岔路口附近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車輛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濕潤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郭睿璿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許國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對向車道從中清路往大鵬路18巷直行,郭睿璿因此而剎車,然發生打滑而人車倒地,郭睿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並於倒地過程中碰撞到許國邦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許國邦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耳後撕裂傷、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國邦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許國邦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睿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國邦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