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以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以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右側遠端橈恥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被告蔡以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接受法院裁判,審酌本案屬於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於騎機車行經大里橋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告訴人謝溢洲,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過失情節、所生危險程度非輕,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生損害非微;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但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1號被 告 蔡以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0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以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里橋上562075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蔡以蓉機車前方之謝溢洲,致謝溢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恥骨骨折、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第11至12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嗣蔡以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溢洲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以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溢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里區○○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暨移送偵查聲請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