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永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48號、第2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永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永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傷害、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侵占等罪,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檢察官亦未另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所為應予以非難,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26548號114年度偵字第27815號被 告 阮永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弘前因詐欺、傷害、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及於114年1月13日21時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1月13日19時33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CS-199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3日1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緊靠道路臨時停車而為警盤查,經阮永弘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當場在其駕駛之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瓶,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755ng/mL、24310ng/m
L、488ng/mL、970ng/mL,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7815號)㈡於114年4月10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4月11日0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ERN-95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11日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盤查,經阮永弘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0時4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237ng/mL、2771ng/mL,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6548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永弘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未供稱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查: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分別為500ng/mL、500ng/mL、100ng/mL、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之標準,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年7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