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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允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允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允安自民國113年4月27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某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向學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5時3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犯罪現場圖、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三、程序事項: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29日故意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400號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4年5月9日對外公告,並於114年6月16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址即金門縣○○鎮○○路0○00號(註:本判決被告年籍欄之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地址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陳報之地址,見114年9月26日被告書狀之信封),經被告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14年12月22日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公告網站頁面擷圖、同署114年5月9日公告、同署送達證書(見撤緩偵卷第2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被告,被告表示有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有同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撤緩偵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且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符合法條文義,程序並無違誤。另就立法解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修正說明欄記載「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但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更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等文字,顯然立法者有意以「被告有無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作為檢察官判斷得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標準,並非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撤銷緩起訴之標準。準此以言,被告於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後,已經知悉自己有案在身尚在觀察期間,自應更加謹言慎行,避免觸犯刑章,此與緩起訴處分前所犯之情形截然不同。本案被告係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後,故意更犯傷害罪,顯然蔑視緩起訴之寬典,欠缺反省之情,檢察官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犯之罪,屬於暴力犯罪,依據職權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不當可言。再者,針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如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犯之罪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照現在實務運作情形,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犯輕罪,經起訴後,審判程序較為迅速,容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得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反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犯重罪,經起訴後,審判程序較為繁瑣冗長,緩起訴期間經過後,檢察官反不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惡性較重之被告獲得輕縱;惡性較輕之被告反蒙受不利。將得否撤銷緩起訴處分繫於不確定之因素,顯非合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之殺人未遂案件,雖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就本案受理之案件仍應為實體判決。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衡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業已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見緩卷第41頁),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另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業已繳納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尚具悔意,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00號等提起公訴,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經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衡以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不同,且另案認定被告所為實係傷害罪,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