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恩
洪美惠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美惠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仍於同日21時6分前某時許,自上址」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1時6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第15至17行「遂對蔡宗恩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遂對蔡宗恩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洪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蔡宗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蔡宗恩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蔡宗恩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於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蔡宗恩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已為第3次之酒後駕
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由被告洪美惠向警方謊稱其為駕駛車輛之行為人,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洪美惠明知其非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免被告蔡宗恩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洪美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蔡宗恩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洪美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洪美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自悔悟,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被 告 蔡宗恩
洪美惠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恩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4年6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松竹路附近之卡拉OK店內,與友人洪美惠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6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美惠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於路邊由楊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洪美惠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2時23分許,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同日21時25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此方式隱蔽而頂替真正涉犯及酒後駕車罪嫌之蔡宗恩。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楊璿指證蔡宗恩為實際駕駛車輛之人,遂對蔡宗恩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蔡宗恩乃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恩、洪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洪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蔡宗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蔡宗恩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蔡宗恩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