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秉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8-11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518ng/mL、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補充為「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518ng/mL)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及理由部分:「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518ng/mL)」補充為「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518ng/mL)、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64ng/mL)」,並另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天有抽K菸,在K盤將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菸點火吸食,忘了在哪個地點抽;我於最近72小時內有使用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本案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則被告於114年4月4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施用愷他命後之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嗣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黃秉峰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64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18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其於本案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於警詢時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4頁),並不影響其自首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33481號被 告 黃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峰於民國114年4月4日23時3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某時,自臺中市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前往旱溪夜市購物,再駕車往臺中市南屯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益豐路4段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當場發現黃秉峰另案遭通緝,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518ng/mL、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秉峰固坦承駕車為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4天內應該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518ng/mL),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