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育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育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蔣育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乙情,經其於員警談話時坦認,核與告訴人許哲睿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是被告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滑板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腰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誤,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四、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員警談話時雖坦認闖越紅燈之客觀行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及本案被告係闖越紅燈,違規情節嚴重,其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過失比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62號被 告 蔣育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育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西屯路2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惠中路時,本應遵守路口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左轉。適逢許哲睿騎乘滑板車,綠燈時沿西屯路2段進入該路口,2車乃發生碰撞,許哲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腰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哲睿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育霖經傳喚未到,於警詢(即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坦承上揭闖紅燈左轉而與對方發生車禍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睿於警詢(即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傑出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18張、車禍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註: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就汽車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左轉以致發生車禍,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顯示其對法規範之漠視,法敵對意識較高,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