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啓肇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47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徐啓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9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47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於114年9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之受僱人受領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該日(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起算2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0月2日(星期四)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書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而被告於114年9月19日送醫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直至同年1
0月22日出院等情,業據被告所自陳,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5年1月22日仁愛院里字第1150100063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14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2日出院前,既仍在住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之始點,重新計算不變時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從而,被告指稱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件:上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