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林祺偉於114年4月26日22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60ng/mL、l,571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114偵35202卷第21至24、53頁),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偵35202卷第21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除累犯外,尚有竊盜、防害秩序等多次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5202號被 告 林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手機店外,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行經警方取締酒駕之路檢點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4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71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