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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毓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毓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原記載「…以將愷他命

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駛牌照號碼AYT-500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施用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施用毒品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亦與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檢出上列毒品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值均相同),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將其尿液送驗確

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24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67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濃度數值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⒊爰審酌被告雖無危險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人體健康外,猶對施用者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足以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安全性,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長期宣導,亦欠缺對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態度,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嚴重影響其他合法用路者安全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另案扣案之愷他命1罐(毛重7.11公克,驗餘淨重0.5748公克)

,經送驗後雖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220D0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然前述扣案毒品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無直接關聯,難認屬於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31781號被 告 林毓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誠於民國114年2月8日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路邊車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駛牌照號碼AYT-500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11公克,驗餘淨重0.5748公克),復經警徵得林毓誠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林毓誠涉嫌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44ng/mL、467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成份鑑定報告及同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244ng/mL、467n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10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