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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良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毫克,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警詢、偵訊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留職停薪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被 告 張良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皓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3時許,在臺中市○○○街00號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4、5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與朝馬三街交岔路口時,因未熄火停止於路口妨礙通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