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儲孝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儲孝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儲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造成告訴人黃桂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並推稱係保險公司未處理賠償事宜,致告訴人尚需另行對被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7、21、25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3856號被 告 儲孝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孝益於民國113年6月7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七街口,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由黃桂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致黃桂娥煞車不及而擦撞後人車倒地,黃桂娥因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左肩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桂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儲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桂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存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