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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2,157ng/mL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2,15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現時並無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被告張宇翔係於民國114年8月7日入伍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考,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且因被告犯罪時及其犯行遭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前,亦無適用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餘地,是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

302號公告,增列「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正丙帕酯(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並增列「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代謝物,上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先敘明。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100ng/mL、100ng/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2,635ng/mL、2,157ng/mL等情,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2,635ng/mL、2,15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05號被 告 張宇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翔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停車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發現其持有愷他命5包(毛重9.09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458號偵查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2,6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157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翔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