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元勛因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共有2種情形。其中如行為人之酒測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若行為人之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但有其他情事可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仍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而非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處以刑罰。本案被告李元勛於警詢、偵查均自白犯行(見速偵卷第21頁、第74頁),所述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光台警詢內容相符(見速偵卷第15至16頁),又佐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為每公升0.15毫克(見速偵卷第23頁),復參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時天候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速偵卷第49頁),依通常情形,應可注意自身駕駛之車輛周邊情形並加以防杜損害發生,但被告駕駛汽車時卻未能注意,進而擦撞至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可知被告飲酒後至駕駛汽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雖已略下降至上開濃度,然注意力及反應力仍因飲酒之故,處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甚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因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並因而不慎駕車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其行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幸未造成人身傷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願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在本案之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暨緩刑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2年: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當屬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堪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之負擔─公益金:
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其他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