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智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曾智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中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14年3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應產生警惕,盡力自我控管,竟仍有此次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示犯行,且與上開在先案件之罪質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又斟酌被告自始即全面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50頁)之態度,且此次犯行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又幸未傷及他人,及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