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起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起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8.3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坦承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7號被 告 夏起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起雄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中華路之女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張榮宗(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夏起雄拒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乃報請檢察官後,帶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5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起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