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愉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04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岳愉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有關「明知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違禁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違禁物」。
⒉同欄一、第9、10行有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48包(總純質淨重10.28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50公克)」。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有關「並於113年10
月8日2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後」之記載,應予刪除。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為警執行酒駕勤務而攔查」之記載後,均補充「,發現車上瀰漫燃燒愷他命之氣味」。
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有關「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504ng/mL、1986ng/mL」。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獲被告岳愉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
⒉查獲現場照片。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18號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縱屬不同品項,然皆為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該等物品檢出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亦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同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相同),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出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施以尿液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將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504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86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投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擴大臨檢勤務遭盤查時,主動交付放在其短褲右側口袋內之愷他命3包,並告知員警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尚有毒品果汁包及愷他命數十包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案,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乃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未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前,被告即坦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又其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應為非難,並參酌被告動機、目的、素行(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鷹架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之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上開違禁物,併予沒收之。
㈡至扣案K盤1個,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證據資料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 送驗晶體檢品9包(總毛重26.9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鑑驗結果為: ⒈送驗數量:4.8437公克 ⒉驗餘數量:4.7024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7% ⒋推估左列檢品9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檢驗前總淨重23.4362公克,總純質淨重15.702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719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3頁) 2 藍色監獄兔包裝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 左列檢品10包(驗前總毛重36.9公克、總淨重21.80公克),送驗其中2包,鑑定單位抽取1包,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鑑驗結果為: ⒈驗前淨重:2.38公克 ⒉驗餘淨重:1.45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⒋推估左列檢品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1.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1911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附表(偵字第20494號卷第35至41頁) 3 黑色音符包裝咖啡包27包(含包裝袋27只) 左列檢品27包(驗前總毛重96.3公克、總淨重55.80公克),送驗其中2包,鑑定單位抽取1包,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鑑驗結果為: ⒈驗前淨重:2.02公克 ⒉驗餘淨重:1.11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⒋推估左列檢品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6.13公克。 4 白色熊貓包裝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 左列檢品10包(驗前總毛重36.2公克、總淨重21.90公克),送驗其中2包,鑑定單位抽取1包,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鑑驗結果為: ⒈驗前淨重:1.98公克 ⒉驗餘淨重:1.17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⒋推估左列檢品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2.19公克。 5 黑白包裝發字樣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左列檢品,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鑑驗結果為: ⒈驗前淨重:2.28公克 ⒉驗餘淨重:1.30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22公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0494號
被 告 岳愉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愉誌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手機遊戲暱稱「法老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
15.702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8包(總純質淨重10.28公克)而持有之。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旁,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降低,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新平路3段交岔路口處,為警執行酒駕勤務而攔查,並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毒品及K盤1組,經警徵得岳愉誌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愉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L00000000號)附卷可佐,且扣案之毒品愷他命9包及毒品咖啡包48包經送檢驗,確認分別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1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1911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後尿液檢驗判定結果,其檢出濃度值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訂定公布之標準,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駕駛小客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毒品咖啡包48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K盤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27851號被 告 岳愉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岳愉誌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旁,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13年10月8日2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新平路3段交岔路口處,為警執行酒駕勤務而攔查,並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毒果汁包共47包、毒咖啡包1包及K盤1組,經警徵得岳愉誌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被告岳愉誌於警詢中之供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於同一時地駕駛相同車輛為警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0494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66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