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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燕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燕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8行、第9行「行經中正路與乾溪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周遭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更正為「行經中正路與乾溪路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函文」、「被告李燕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告訴人黃○○、賴○○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主張被告對其等2人所犯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然其等2人所受傷害分別「縱膈腔血腫」、「右側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股骨幹骨折、雙側髕股骨折」,已難認為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之要件;況經本院檢附告訴人黃○○、賴○○之診斷證明書,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該院函覆稱告訴人黃○○、賴○○所受傷害並未達到重傷害程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證。是尚難認為被告所為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個過失傷害罪,同時侵害告訴人黃○○、賴○○、陳○○之身體法益,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有到庭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路邊行人,且不得貿然偏斜行駛,竟疏未注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雖均未構成重傷害,然而告訴人黃○○、賴○○所受身心傷害仍屬甚鉅,被告所為對其等造成嚴重創傷;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3人試行調解,然因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等情;又審酌告訴人3人所表示之意見;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所載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21號被 告 李燕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琳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大里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乾溪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路邊行人,且車輛貿然向右偏斜行駛,適行人黃○○、賴○○、陳○○徒步自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草屯方向行走,行經中正路與乾溪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周遭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李燕琳駕駛本案車輛因而與黃○○、賴○○、陳○○發生擦撞,致黃○○受有縱膈腔血腫之傷害;賴○○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股骨幹骨折、雙側髕股骨折等傷害;陳○○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李燕琳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賴○○、陳○○聲請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移送本署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賴○○、陳○○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