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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岳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岳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至7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基於達此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犯罪事實第9列「形跡可疑」補充為「行車不穩且有毒品施用徵候」。

㈢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林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20102號被 告 林岳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祥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5月13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無照駕駛,林岳祥於員警執勤過程中當場辱罵員警(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未扣存本案,林岳祥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為前案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第337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509ng/mL、15187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岳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譯文。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509ng/mL、15187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2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