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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佩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佩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佩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發生行車事故,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未履行所附條件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 告 石佩巧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巧自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18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停等紅燈由張瑗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佩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瑗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