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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綾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綾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坦承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被 告 蔡綾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綾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內,飲用啤酒3瓶後,先返回住處,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42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昌平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陳乙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乙萱受有左手拇指手掌處及右小腿前側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綾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乙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綾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