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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渙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1行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由不知悔改,」之記載、第7行起「及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加入水中後飲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397ng/mL、1899ng/mL、215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5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事前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中,一併送交法院,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被告前案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罪質均不相同,本院尚難以此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義務。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心存僥倖,而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水飲用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397ng/mL、1899ng/mL、215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考量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聲請意旨另以:扣案愷他命香菸1支、毒品咖啡包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扣案之愷他命香菸、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經檢驗後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存在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已構成刑事犯罪,故上揭物品亦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而應由查獲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1988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由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6時至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16時55分許,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與龍新路交岔口處,因手持香菸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毛重共0.37公克)。經警徵得A02之同意,採集A02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號)附卷可佐,且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及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檢驗,確認分別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成份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後尿液檢驗判定結果,其檢出濃度值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訂定公布之標準,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及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後騎乘機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毒品咖啡包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