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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徐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車上散發出濃厚之甲基安非他命味道,當場查獲徐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及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徐豪於113年12月1日採驗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919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有異,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實非無疑,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過失致死、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54號被 告 徐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豪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日4時4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徐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05公克)、玻璃球1只,復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日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17919ng/mL,始悉上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只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4月左右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02